(2015)海商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江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280号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沿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欧永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委托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水箱若干,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74550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货款10000元。现仍欠1645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164550元,并支付自即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暂定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洪辩称,江洪系原告员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仍在合同期内。江洪的工作职责是被告在连云港地区的销售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江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江洪对负责的各购货商家累计尚欠原告是货款,不是江洪对原告的欠款。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江洪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永大公司(甲方)与被告江洪(乙方)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负责产品销售等工作。合同中还对期间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江洪以永大公司名义与多家单位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不锈钢水箱。货款由江洪收取后付给原告永大公司。2014年12月25日,永大公司与江洪核对账目,双方确认扣除罚款、发错货责任后,江洪差公司货款174550元。2015年2月,江洪又付给永大公司10000元。2014年5月8日,永大公司委托马丹接替江洪工作。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江洪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且至今尚在合同期内,原告起诉时依据的双方对账协议,仅是双方对被告负责的销售合同范围内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