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福迎与涂全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迎,涂全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福迎。委托代理人何新、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全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高新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福迎与被告涂全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迎委托代理人何新、王飞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全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迎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涂全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长芦公园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4)第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全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洪栋,且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20.9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涂全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涂全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涂全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长芦公园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行走与之相挂,致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4)第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全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7-15日,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事实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涂全顺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红栋,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损失总额为16120.97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药费4920.97元,证据为××案、××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4天;3、营养费7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5天;4、误工费3450元,证据为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5、护理费2760元,计算方法为3450元÷30天×24天,证据为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6、交通费124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6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全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涂全顺予以赔偿。对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医药费共计4903.77元,其主张4920.97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医药费为4903.7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15日,故其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据无备案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予以佐证,因其所从事行业为服务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30天,数额为2335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7-15日,本院酌定为1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其亦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10天,数额为7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对于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9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335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53.7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1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6.7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