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玉生、陈上伟等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生,陈上伟,陈溢星,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54号原告陈玉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410。原告陈上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公民身份号码:×××0010。原告陈溢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433。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惠仪、何凤玲。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达成,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负责人陈志焕。原告陈玉生、陈上伟、陈溢星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平村委会)、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生、陈上伟及陈溢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及李惠仪,第三人暨塘村负责人陈志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生、陈上伟、陈溢星诉称:2008年10月1日,第三人暨塘村因与三水工业园发生经济纠纷,召开了村民大会并通过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议,而且在村民大会上向村民以户为单位筹措诉讼经费每人100元,并承诺在诉讼了结之后双倍归还。其后,村民以户为单位每人借出100元给暨塘村。2008年11月18日,暨塘村聘请了律师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的诉讼费用是174183元。2008年11月26日,由于欠缺诉讼费用,暨塘村再次召开村民大会,以同样的承诺向村民以户为单位再筹措资金每人300元。在两次筹措村民资金时,暨塘村都分别为借款的村民逐一登记,两次借款共筹措资金总计218700元。暨塘村于2010年12月29日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其后也收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174183元诉讼费退款。为解决前述向村民借款问题,暨塘村于2012年4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并通过了解决方案,但并未执行。应村民申请,暨塘村于2012年8月29日召开了村民大会,借款村民与暨塘村商讨了借款归还事项,并通过了《关于2008年筹措村民资金的归还议案》。该议案通过后,借款村民多次要求乐平村委会和暨塘村履行该决议,但两第三人一直没有履行。在多次催收无效后,部份借款村民于2014年7月4日自发组织,并委托授权三位原告代为领取所有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三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暨塘村出示了收据,并得到第三人暨塘村负责人陈志焕的“同意支付425800元款项”的批示和签名,也得到了其他15位村民代表中的10位村民代表的签名同意。但当三原告到第三人乐平村委会支取款项时,乐平村委会拒绝了三原告的支取申请。三原告对暨塘村和乐平村委会不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的相互推卸行为不满,认为两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乐平镇政府提交了申诉状和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就两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的行为进行纠正。但到目前为止从原告递交申诉状之日起已经超过60日,被告仍然没有对原告的申诉做出处理。第三人暨塘村向村民借款进行诉讼的客观事实清晰明确,并在村民大会上作出了“双倍归还”的口头承诺,其后更达成了《关于2008年筹措村民资金的归还议案》的协议共识。现两第三人不单止没有履行当初借款时的口头协定,更是无视双方其后达成的协议共识,违背法律规定,拒绝履行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严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相关申诉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为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理,有违依法行政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申诉状》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申诉状》作出处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诉状》及《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的事实。被告乐平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需要补充的资料,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状》,要求被告责令两第三人执行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被告收到《申请状》后,经审核,原告并未提交能证明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的材料,被告无法核实其诉请的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补充证据资料的通知》,明确告知了原告需要补充的证据资料清单,因原告拒不签收,被告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二、为确保依法行政,原告已依职责向乐平村委会调查相关证据资料,但仍未能收集齐相关资料。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齐,被告已依职责向乐平村委会发出《关于协助提供证据材料的通知》,要求乐平村委会协助提供相关借款的会议记录等资料。乐平村委会答复,认为暨塘村民于2008年的筹资行为属于村民自行筹资的行为,未经过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的的组织确认,乐平村委会并无相关的会议记录和借款协议等借款事项的资料。乐平村委会对暨塘村和村民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明细是否准确、村民小组是否是债务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均无法确认,出于保护暨塘村集体的资产不受损失的目的,乐平村委会无法执行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三、原告至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材料,被告不能作出相关的处理。原告申请被告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积极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配合被告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明材料。在被告未收集齐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核实真实性,无法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此外,被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陈上伟等3名村民﹤申诉状﹥的答复》,告知了原告不予支持其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诉状》、《材料清单》、陈玉生、陈上伟、陈溢星的身份证、《村民大会决议》、《关于2008年筹借村民资金的归还议案》、《2012年8月26日村民大会表决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诉状,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通知》、《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补充证据通知并于2015年3月16日留置送达给了三原告;3、《签名表》、《委托授权书》、《取款签名确认表》、《委托书》、暨塘村负责人陈志焕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的通知内容后,向被告补充了相关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名表》、《授权委托书》,无法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金额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暨塘村无法提供其向村民借款的会议记录;4、《关于协助提供证据材料的通知》、《关于提供暨塘村部份村民筹资证据材料的答复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职责向乐平村委会调查相关证据资料,但仍未能收集齐相关资料,暨塘村与村民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认;5、《关于陈上伟等3民村民﹤申诉状﹥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乐平村委会述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是暨塘村不存在向村民借款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筹资表格里显示“本村村民资源集资作为处理合同经费”可知,暨塘村部分村民于2008年的筹资行为未经过村委会、村民小组的组织,也不是村民小组的行为,而且集资的款项也没有在村的财务账面上反映,属于村民自发行为;二是双方亦无任何借款协议、表决资料,第三人也没有关于暨塘村向村民借款的会议记录资料和表决情况,对双方约定的数额和利息也毫不知情;三是(2009)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号的诉讼费用因属村民自行筹资,在退回诉讼费时因无公共账户而暂时退回暨塘村账户,并非暨塘村向村民借款。因此原告诉称暨塘村向村民借款并承诺双倍返还借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不执行其村民大会决议。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提到的村民大会决议是一项与事实不符的决议,如前文所述,暨塘村与村民不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属于村民自愿筹集,该项决议将“自筹”篡改为“筹借”是一种歪曲事实的行为,是村小组负责人和原告蓄意所为,混淆视听。第三人认为暨塘村向村民退回诉讼费及其产生的实际利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暨塘村四倍利息返还本金和利息并无依据,并且让暨塘村无故承担四倍利息的费用,是一种公然侵占集体资产的行为,有损暨塘村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具有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其经济行为的职责,第三人正是出于保护暨塘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的目的,无法执行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乐平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暨塘村述称: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向其进行调查,也未将调查结果告知第三人暨塘村。第三人暨塘村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暨塘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3,原告和第三人暨塘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签收《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通知》的时间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通知》送达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则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对其超期做出答复,第三人表示被告未向其送达给答复。对此,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关于陈上伟等3民村民﹤申诉状﹥的答复》并于2015年5月23日送达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玉生等三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乐平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诉状》等材料,要求被告责令两第三人履行暨塘村于2012年8月26日经村民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2008年筹借村民资金的归还议案》。被告乐平镇政府接受《申诉状》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通知》,要求原告补交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在补交材料之后,被告仍没有对其提交的《申诉状》进行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乐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针对原告的《申诉状》作出《关于陈上伟等3民村民﹤申诉状﹥的答复》,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陈上伟,陈上伟于2015年5月25日签收该份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就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诉状》,然而在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本次诉讼时被告仍未对该申诉进行处理,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才导致其未能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问题,被告虽然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补交材料通知,但此时距离原告提交申请的时间已长达两个月,且在原告补交相关材料之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诉进行处理,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在本案诉讼中的答辩期间,被告已经作出了《关于陈上伟等3名村民﹤申诉状﹥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针对该答复起诉且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但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申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诉状》进行处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诉状》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玉生、陈上伟、陈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