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5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雁、张学军,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华,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雁,被告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到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底生下一女杨慧某,现年16岁,2003年生儿子杨某,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且好逸恶劳,常常外出打麻将赌钱,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原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可能会有所改观,所以一直忍气吞声,但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抚养孩子及照顾家庭的重担都落在了原告的身上。为了养活孩子及改善家庭条件,原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而被告对原告的去向不闻不问。每次原告打电话回家被告就只会向原告要钱,而且不让原告和两孩子通话,也不让原告回家,至今原告和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慧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杨慧某我也不给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是怎么出去打工的我不知道,但原告出去打工我借了3000.00元钱给原告作为开支。原告所述的我不给她和娃娃通电话不属实,是原告自己不打电话回来,且把我的电话设为黑名单,所以娃娃才没有和原告有联系。我们有一些债务。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现感情还是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二页;3、结婚证影印件一份。被告杨某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杨某华的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华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3、居民户口簿一本。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且认为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到宾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真实。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姓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不对,因原告的户口是已经迁到了宾川;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系复印件,虽被告无异议,但因其所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内容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7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华自行认识,1998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杨某某到杨某华家与其共同生活。1998年12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杨慧某,2003年5月7日生育儿子杨鑫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有争吵。2009年2月,杨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履行照顾子女及家庭的义务,女儿杨慧某及儿子杨鑫某均与杨某华共同生活,且由杨某华尽子女抚养义务。在杨某某外出期间,杨某华曾电话通知杨某某回家,但杨某某未回。2015年5月25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华离婚,且要求抚养女儿杨慧某。庭审中,杨某华提出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要求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杨慧某2009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400.00元的抚养费,同时表示儿子杨鑫某的抚养费及2015年6月后杨慧某的抚养费由自己自行承担;原告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华提出的抚养子女的意见,并愿意支付因被告杨某华抚养女儿自2009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400.00元的抚养费用,但提出只能每月支付500.00元,且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庭审后,杨某华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及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因自己抚养杨慧某期间的费用每月支付500.00元的意见,但要求杨某某先支付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华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就双方之子女的抚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现双方就两子女均由被告杨某华抚养的意见一致,且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确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杨某华抚养。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双方对杨慧某的抚养费的支付期间(2009年2月至2015年6月)、支付标准(每月400.00元)、分期履行以及每期支付的金额(每月支付500.00元)和由杨某华自行承担杨鑫某的抚养费意见一致,双方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对杨慧某的抚养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问题,结合杨某某外出期间,由杨某华实际履行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的实际及日常生活实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由杨某某先支付杨慧某5000.00元的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就被告杨某华提出的建房时向杨建梅借的10000.00元及向大营信用社的贷款20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及被告所述的借款建盖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两笔债务不予确认。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华离婚;二、由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杨某华因抚养杨慧某从2009年2月至2015年6月间每月400.00元费用,合计人民币30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00元,余款25800.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500.00元至付清时止;三、原、被告所生子女杨慧某、杨鑫某由被告杨某华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杨某华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