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东阳与邓海燕、邓新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阳,邓海燕,邓新春,李海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赵东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燕,农民。被告:邓新春,农民。被告:李海英,农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修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海燕,代理邓新春、李海英、围场富康公司三被告。原告赵东阳与被告邓海燕、邓新春、李海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富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邓海燕、被告邓新春、李海英、围场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阳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邓海燕向我借现金9791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凭,其他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海燕偿还我借款979150元及利息,判决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海燕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属实,借条及还款计划也属实。我最近没有能力还钱,争取在春节前还清。被告邓新春、李海英、围场富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属实,只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邓海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东阳现金玖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9698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邓海燕。被告邓新春、李海英、围场富康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3月1日,被告邓海燕为原告赵东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8日,邓海燕借赵东阳现金玖拾陆万玖仟捌佰元及欠货款玖仟叁佰伍拾元,共计玖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元(979150元)。上述款项由邓新春、李海英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本息,由于借款方资金没有到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延长到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对以上还款计划,担保人邓新春、李海英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两年。如上述款项不能按期限偿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管辖权约定牡丹区人民法院。被告邓海燕在上述还款计划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字,邓新春、李海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及加盖了公司印章。围场富康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该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邓海燕为执行董事。股东为邓海燕、邓新春二人,邓海燕出资人民币320万元,邓新春出资80万元。2009年11月5日,围场富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公司资本由4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邓海燕出资420万元,邓新春出资80万元。2012年5月31日,围场脱水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邓海燕在公司的42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路修桥,邓海燕不再作为公司股东,路修桥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后的公司股东为路修桥、邓新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海燕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邓海燕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连同借款一起,又为原告书写了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计划。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东阳向被告邓海燕追要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新春、李海英、围场富康公司在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的保证人处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及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三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与被告邓海燕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海燕追偿。原、被告约定的2分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燕偿付原告赵东阳欠款979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邓新春、李海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邓新春、李海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邓海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海燕、邓新春、李海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王成方人民陪审员 柳同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