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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太送与覃廷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太送,覃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卢太送。委托代理人吴大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杰,融水县四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覃廷贵。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健康权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立案时间: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间:2015年7月2日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门诊治疗的费用及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2日在鹿寨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用发票363.60元本院以确认,因有该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作阐明原告于当天在该医院做了CT检查,对原告提供的5张鹿寨县平山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发票共计236.03元,因无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无法知晓原告用于治疗何种疾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原告受伤当晚确系雇请车辆送到鹿寨县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目前的行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廷贵赔偿原告卢太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02.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廷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卢太送,男,1941年10月12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覃延贵,男,1933年6月5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卢太送诉覃延贵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太送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覃延贵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卢红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陶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