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增高与高明、毛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高,高明,毛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刘增高。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被告:毛莲英。原告刘增高与被告高明、毛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毛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高起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高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日1‰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仅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认欠不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29日在万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高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高明应遵守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毛莲英与被告高明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104455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为544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刘增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高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日1‰计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盖有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明、毛莲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增高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明、毛莲英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高明向原告刘增高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签字按手印,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归还,逾期按每天1‰计息。经催讨,被告高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5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增高与被告高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明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明应按时归还借款。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莲英应共同归还。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为104455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54455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明、毛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毛莲英归还原告刘增高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自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54455元,合计30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明、毛莲英支付原告刘增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2933.50元,由被告高明、毛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