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金蝉、杨静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蝉,杨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袁金蝉,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杨静,女,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纯琳,该公司职员。原告袁金蝉、杨静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蝉及原告袁金蝉、杨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蝉、杨静诉称,杨国战(又名杨国占)系原告袁金蝉的丈夫,原告杨静的父亲。杨国战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杨国战。其中非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2012年4月1日,杨国战在安哥拉共和国威拉省卡贡达市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万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杨国战人身意外险,报案人当时称杨国战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经多次与报案人及原告联系,均称对事故有异议,先不予报案。至今我公司未能得到当时情况的书面资料,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故我公司无法给付保险金,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我公司也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杨国战作为被保险人在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327322011130000006913,其中非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杨国战于2011年9月15日缴纳保费后该保险合同生效,杨国战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012年4月1日,杨国战在安哥拉共和国威拉省卡贡达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头部创伤死亡,于2012年4月9日葬于安哥拉共和国HUMBO省。2012年4月1日,陈燕向被告报案。之后,双方就理赔事宜进行过电话协商,商定:等杨国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处理清后再协商本保险事宜。2015年2月27日,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对二原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刘彬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杨国战在安哥拉共和国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被告回复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杨国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但原告未提供。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与杨国战的关系证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属于承保范围为由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徐水县大因镇崔迪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中银保险卡产品显示信息截屏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2012)安公字第0000247号公证书、安哥拉共和国卡贡达市民事登记代表处关于杨国占死亡登记详细阐述证明、死亡报告、安哥拉共和国威拉省政府卡贡达市政管理处市政卫生局自由过境、尸体移运授权书、移运许可证、墓地安葬公告、安哥拉共和国司法部卡贡达市民事登记局卡贡达市政管理处盖印文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国战向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为其承担,并收取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杨国战在安哥拉共和国威拉省卡贡达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应当属于非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杨国占未指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故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是该笔保险金的受益人,现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应予支持。2012年4月1日向被告报案后,双方经电话沟通达成了“等杨国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处理清后再协商本保险事宜”的协议,且原告在2015年4月7日才向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部分资料,未提供二原告作为受益人的相关资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金蝉、杨静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袁金蝉、杨静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利息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袁金蝉、杨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文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