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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宜先与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宜先,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郭宜先,男。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世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宜先与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扬、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宜先诉称:2013年3月至9月,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输河沙,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运输费62361.9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2014年1月支付原告运输费8000元、2014年5月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3436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运输费34361.90元。原告郭宜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宜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2361.90元。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其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在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运输费,对尚欠部分拖欠至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宜先运输费34361.90元。如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京汉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