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小红与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红,李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唐小红。被告:李高明。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小红与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小红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小红、林晓辉、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小红起诉称:李高明于2010年6月9日向唐小红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李高明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李高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唐小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小红与李高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李高明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李高明向唐小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李高明口头答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唐小红的诉求。李高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李高明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唐小红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高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10日向唐小红借款150000元,以网银转账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另查明,李高明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12月6日、2013年3月25日向唐小红还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唐小红与李高明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李高明欠唐小红借款15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唐小红随时有向李高明主张还款的权利,李高明应予偿还。唐小红主张所支付款项40000元为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支付的款还应作本金归还并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为110000元。对其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李高明主张该借款已清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小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唐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唐小红负担1200元,李高明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