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高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谢就志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谢就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葛开飞,主任。被执行人:谢就志,男,汉族,高州市人,现住佛山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谢就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析》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袁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