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占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吴腾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毛占东,吴腾恩,杨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占东。委托代理人薛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腾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占东、吴腾恩、杨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50分左右,吴腾恩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0公里+700米处路段时,车前部与由北往南斜向横过道路的毛占东驾驶的太仓197285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毛占东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毛占东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且未能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腾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毛占东被送至太仓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性挫裂伤伴血肿;后腹膜血肿;胸椎11、腰椎1-4骨折;右侧腰部皮下血肿;右踝皮肤挫伤;肺部感染;伪膜性肠炎;高血压病。医院予以脱水降颅压、止血、脑保护、监控血压、预防感染、抑酸护胃、镇痛、镇静、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原告病情平稳后于2014年2月12日被转至该院骨科继予相关对症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1、L2压缩性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特重度颅脑外伤。同年4月17日因肺部感染入院,经诊断为:两侧肺炎,低钾血症,特重度颅脑外伤后遗症期,T11、L2压缩性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继发性癫痫。医院予以抗感染、化痰治疗后,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同年12月8日,毛占东因肺炎再次入院,经诊断为:两侧肺炎、特重度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低钾血症。医院予以化痰止咳、抗感染、控制血压、抗癫痫、留置胃管预防误吸,鼻饲流质等治疗,毛占东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占东因车祸致特重度颅脑外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保险公司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杨洋在投保单上签字。3、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杨洋名下,杨洋与吴腾恩系夫妻关系。4、毛占东与其妻子王素莲共育有两子:长子毛金朋(1989年5月20日出生)、次子毛振朋(1997年4月4日出生)。5、事故发生后,吴腾恩为毛占东垫付了57540.48元;保险公司向毛占东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毛占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吴腾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垫付收据、民事裁定书,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银行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毛占东的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腾恩、杨洋、保险公司按责赔偿50%,金额为468921.43元,优先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吴腾恩、杨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毛占东590421.4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毛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腾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毛占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毛占东与吴腾恩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吴腾恩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毛占东自负;因吴腾恩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腾恩赔偿。关于毛占东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毛占东主张医疗费金额为187458.85元,毛占东与吴腾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公司认为毛占东进行伤残鉴定可视为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后发生医疗费不予认可;毛占东在药房购买药品并无医嘱,且大部分没有药品名称、无法确定系毛占东治疗所需,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剃头备皮费50元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毛占东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为治疗其伤情所需,对于毛占东在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毛占东提供的医院诊断记录载明的主要伤情及相应的治疗行为与其在鉴定前的医院诊断伤情基本一致,该部分费用可以认定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所必须,应予以支持;对于毛占东提供的在苏州健生源连锁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并无相应的医嘱,无法确定系毛占东治疗伤情所需,该部分票据的票面金额合计为781.7元,应予以扣除;对于毛占东所主张的剃头备皮费,因毛占东头部受伤,剃头备皮系其治疗所必须,且有太仓市中医医院ICU诊断专用章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毛占东医疗费用为18667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占东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9天,合计2180元。根据毛占东提供的出院记录,毛占东共计住院114天,毛占东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毛占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3、营养费。毛占东主张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合计3000元。毛占东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毛占东主张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40元,其中请护工护理支出2200元,剩余82天须2人护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840元;至定残日按照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为10440元(60元/天×174天);定残日后毛占东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5年的护理费用为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毛占东第一、二次住院期间(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护理费用,毛占东主张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2200元,并提供了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80天,毛占东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照50元/天的标准较为适宜,故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00元(50元/天×2人×80天),第一、二次住院期间费用合计10200元,对于毛占东第一、二次住院后至定残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150元(50元/天×183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毛占东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考虑到实际情况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毛占东年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该部分护理费用自定残日次日起先行计算3年,护理标准按50元/天计算,之后若毛占东确仍需护理的,毛占东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护理费计54750元(50元/天×365天×3年)。综上,毛占东护理费为74100元(10200元+9150元+54750元)。5、误工费。毛占东主张误工费23707元(2800元/月÷30天×254天),其认为自2012年起至受伤时,其在太仓市银鸽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但毛占东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太仓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审法院向太仓市银鸽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涛调查,其陈述公司并无此员工。故原审法院考虑毛占东的年龄、居住情况、辩称意见等因素,酌定按照太仓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同时参照鉴定意见毛占东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至定残日(2014年9月12日),确定毛占东的误工费为15904元(1680元/月÷30日×284天)。6、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包含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毛占东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金额为686920元,并提供了租房协议、太仓市科教新城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予以佐证,结合证人何某、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毛占东在受伤前已在太仓市内稳定居住满1年,故对毛占东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毛占东次子毛振朋(1997年4月4日出生)尚需抚养1年,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毛占东次子毛振明的抚养费为11738元(23476元/年×1年÷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698658元。7、交通费。毛占东主张金额为3039元,提供了加油发票及广州至上海的机票。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并以公共交通为主,原审法院结合毛占东伤情、就医情况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毛占东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毛占东因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车辆损失费。毛占东主张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物损清单及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毛占东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毛占东主张鉴定费282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该费用系毛占东为确定其受伤程度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毛占东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66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100元、误工费15904元、残疾赔偿金698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1006339.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毛占东12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884839.15元,吴腾恩应按责承担353935.66元(884839.15元×40%),其余损失毛占东自负。因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直接向毛占东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511.53元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替代用药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本案鉴定费用系确定毛占东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依保险法之精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毛占东353935.66元。因吴腾恩承担部分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故其已垫付的57540.48元,毛占东应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占东合计475435.66元(121500元+353935.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465435.66元,其中给付毛占东407895.18元,给付吴腾恩57540.4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毛占东407895.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吴腾恩57540.48元。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毛占东负担380元,吴腾恩负担307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占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伤前在太仓连续居住满一年。租房协议是无效的,王某、何某出租的房屋并非二人所有,无权出租该房屋,且王某、何某称多次收取房租时亦未见到毛占东本人,且租房协议并非毛占东签署,故协议无效。太仓市科教新城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何某是该居委会管辖内居民,未证明毛占东居住情况,且该证明与毛占东提供的居住证相矛盾。毛占东提供的居住证是2011年11月7日办理的,居住证于2012年3月8日注销,即使未注销,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该居住证无法证明事故前毛占东在太仓连续居住满一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按江苏省农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毛占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腾恩、杨洋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对毛占东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时毛占东提供的租房协议内容为:“因何某、王某有一间房屋要租,首付三个月租金120元*3月总360元,另外付压金100元。(水电费自付)出租人王某、何某,租房人毛战东,2011.4.29。”毛占东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居住地址为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九组18-8号。毛占东提供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租房人毛占东,身份证××,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出租人何某位于科教新城柿种场居民组6号的房屋暂住。特此证明,出租人何某。2014年8月12日。太仓市科教新城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并写明何某属本社区柿种场6号居民。”原审中,何某陈述租房协议是其写的,“毛战东”的字是毛占东自己签的,当时其跟毛占东签的协议,房子是2011年3月租给毛占东,2013年底退房,房子是公家分给其与王某的;王某陈述租房协议是其与毛占东老婆签的,2011年上半年租给毛占东,2013年末退房,租金一季度一付,房子在南郊农场,是老仓库,是公家的房子,员工分得房子,分给其与何某两人住,其与何某共同租给毛占东一间,每月租金120元,平时毛占东家人住在里面,有毛占东、毛占东老婆及儿子。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毛占东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吴腾恩负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毛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腾恩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对毛占东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但毛占东提供了租房协议、证明、居住证,结合证人何某、王某在原审时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毛占东在受伤前已在太仓市稳定居住满1年并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毛占东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毛占东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