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健荣与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荣,刘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荣,女,1972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芳,女,1975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诉人李健荣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李健荣诉称:被告的丈夫吴国勇,因家庭经济生意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丈夫不讲信用,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促,但被告的丈夫总是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归还。2012年11月被告的丈夫因病死亡,因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意,应当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芳辩称:一、答辩人的丈夫生前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没在原告所谓借据上签过名、按过指纹,原告所谓借据及借据上签字、按指模系伪造不合法的,不具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的有效证据。答辩人的丈夫生前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及立过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法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据的真伪性,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据上的签字、按指模必定系答辩人的丈夫所为,原告更没有提供笔迹、指模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证明,仅凭一张真伪未经任何证实的死人的借据主张债权系根本不成立和站不住脚,如果按原告的逻辑,答辩人或任何人都可写1万张有原告死去亲属签字的借据,这样岂不天下大乱,因此,原告的所谓借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二、借据及借款均系伪造虚假,退一步讲,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借过款给答辩人死去丈夫的资金来源依据、已付款等依据,由此推断,原告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210条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从出借人真实交付款项给借方时才生效。本案属民间借贷,原告必须证明自己的有出借能力和已贷出款项,本案涉及金额十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讲无疑系一个巨大的数字,首先,原告的贷款能力,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具有向他人贷款的能力、资金来源,必须提供其在银行是否存有能借贷出的足够存款额之证据;其次,原告必须证明向吴国勇(答辩人丈夫)已付款的事实,原告必须提供自己于所谓借款期间(2010年10月23日)在银行的资金往来明细账及提款、转账的有效凭证,但是,原告均没有提供已经贷出款的上述等证据,因此,原告的所谓借款事实根本就是虚假的。三、从情理上也足以推定原告的所谓借款系虚假伪造,原告诉称答辩人的丈夫借款理由根本不是事实,也不合情理,1、10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笔巨款,原告除了所谓借据以外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未提供任何抵押、未写清借款用途、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向答辩人的丈夫出借1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可见,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具备真实性、合理性。2、答辩人和丈夫及家公均在公职部门工作,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和一幢楼的屋租收入,从来不差钱;而且,答辩人家庭没有人员从事经营任何生意业务、也未购买房屋等重大开支,也没有投资股票、期货,未出现任何重大疾病;再且,在借条之日的2010年10月份期间,答辩人家庭尚有存款,故此根本不存借款的必要。中国人是习惯储蓄的民族,除非发生重大的事件,否则,不会向外借款,可见,答辩人在家有存款,且无重大事项发生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外借款,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答辩人的丈夫因家庭生意资金困难借款”根本不是事实,系原告编造的不存在的假事实,也不合情理。3、原告在长达四年时间从未向答辩人、丈夫及家庭追讨过还款,原告也根本没有提供如答辩人的丈夫及家庭还款付息的一点小小证据,根本不符合借贷的一般常理、情理,由比可证明借条、借款系虚假不存在。四,退一步讲,立借据时间至今也大大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借据时间系2010年10月23日,至今已经超过四年时间,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所谓借据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本案,长达四年时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家庭的任何人追讨还款,原告根本没有提供在长达四年时间向答辩人、丈夫及家庭追讨过还款的证据,就算按原告起诉书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计算,在2011年4月23日已经到追诉期限,2011年4月至今也超过三年,早就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借款也不受法律保护,更何况借款本来就不存在。五、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如果原告所称的该项债务确实存在,也是答辩人的丈夫自己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答辩人的丈夫生前也没对答辩人提起过该债务,最重要的是,该债务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根本没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于答辩人生的是女孩,其丈夫在其父母的支持下,长期在外包养二奶想生子,2007年6月,答辩人曾就其包二奶一事向英德市妇联投诉过。甚至其死亡,也是由于与二奶同房,导致脑出血死亡。2013年6月16日,答辩人的丈夫与二奶生的儿子出生,现随答辩人的丈夫的父母生活。可见,即使借款,也是答辩人的丈夫用于个人挥霍,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纯属是答辩人的丈夫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无须偿还。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所谓借条仅是未经证明真伪的孤证,不能证明借条上签字、指姆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及借款理由的合理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上签字、按指纹为答辩人的丈夫所为及原告有出借10万元给答辩人的丈夫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的时效性,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吴国勇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吴国勇患病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1月5日,原告持有内容为:“本人吴国勇今借到李健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吴国勇,2010年10月23日”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被告与吴国勇虽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因吴国勇已经死亡无法鉴定其真伪,借款亦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即使该借条的真实性得到确认,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半年内归还的事实,且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李健荣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健荣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铁的事实。1、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吴国勇与被上诉人刘秀芳是夫妻关系;2、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向上诉人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向上诉人借款时,其夫妻均在英德市大站镇政府工作;4、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向上诉人借款是交付现金;5、借条上签名是吴国勇的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刘秀芳作为吴国勇的妻子是非常清楚的。但是,一审法院居然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了借款事实。二、本案的诉讼时效被法官人为歪曲理解。1、在201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只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单方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2、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不讲信用,未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多次催促,但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归还;3、在2012年11月,被上诉人的丈夫吴国勇死亡,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向被上诉人及吴国勇的父亲追还借款,这一点可向吴国勇的父亲调查;4、退一万步来讲,双方的借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且我作为出借人,莫非我真的钱多得无地方用了,借款人借款逾期不归还,自己还不去催还,显然是不可能的。可见,本案借款期限根本就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全部的支持。被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主审法官没有向上诉人释明举证责任,告知上诉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就匆忙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背叛了借款的真实事实,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相关的规定,完全是置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顾,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相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可推翻上诉人借据内容的情况下,只凭空说话。仅此,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完全可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该请求应当得到全部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改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秀芳辩称:一、上诉人所持“借条”实为伪造,所谓借款根本不存在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过借款,并且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合法,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签字和指纹必然是被上诉人的丈夫所为,上诉人所持“借据”是伪造被上诉人的丈夫的签字和按指纹的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无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审原告李健荣在诉状中和在原审庭审上的陈述,承认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且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23日,其应于2011年4月23日前提起诉讼,却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原告李健荣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健荣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以致笔迹鉴定没有意义,对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健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贤征审 判 员 张少林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