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高明县农业局水果良种苗圃场),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广东省高明市官迳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广东省高明市官迳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7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15256。负责人叶祖贺。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高明县农业局水果良种苗圃场),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开成街23号(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开成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润珍。委托代理人王庄欣,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高明市官迳农场,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开成街**号(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谢志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农行”)诉被告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高明县农业局水果良种苗圃场,以下简称“苗圃场”)、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广东省高明市官迳农场(以下简称“官迳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被告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润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圃场、官迳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农行诉称:1992年8月25日,被告苗圃场以种植储良龙眼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提出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专项贷款合同书》(编号:明人计字3号),约定还款期为1997年11月,月利率为7.05‰,逾期加收20%利息,被告官迳农场提供保证担保。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于1992年8月26日向被告苗圃场发放了30万元贷款。1994年2月,被告苗圃场又以种植储良龙眼项目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提出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专项贷款合同书》(编号:明人计字4号),约定的归还日期是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9.15‰,逾期加收20%利息,被告官迳农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于1994年2月7日向被告苗圃场发放了35万元贷款。1997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高明市支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苗圃场及担保人官迳农场承诺继续承担债务。1998年5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高明市支行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苗圃场及担保人官迳农场承诺继续承担债务。1995年3月9日,被告苗圃场以种植管理水果良种苗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8日,约定月利率10.98‰,逾期加收20%利息,高明市农业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1995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至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40万元本金。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后,在债务催收过程中,被告苗圃场及担保人官迳农场的共同主管部门被告推广中心愿意为债务提供担保。多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确认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813337.37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推广中心也同意在三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苗圃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2700810.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的实际利息分别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5‰再加收20%计算罚息和复利,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8‰再加收20%计算罚息和复利,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05‰再加收2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共计3750810.69元;二、被告推广中心、官迳农场对被告苗圃场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农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推广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明县农业委员会文件》[明农字(1992)第27号]、《关于成立高明县农业局水果良种苗圃场的请示》、直属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凭证》、《关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更名的通知》、《关于<高明市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细则》、《关于调整部分机构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推广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专项贷款合同书》及《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二份及35万元借款凭证、《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0万元借款借据、30万元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和被告苗圃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官迳农场的担保关系,原告高明农行与被告苗圃场关于60万元借款的合同关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将6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明农行的事实;4、《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苗圃场、推广中心确认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推广中心辩称:一、被告推广中心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二、被告推广中心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三、原告以《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认定被告推广中心对被告苗圃场所借的三笔款项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1995年3月9日,高明市农业局与原告签订《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高明市农业局作为保证人系无效担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推广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请予驳回。诉讼中,被告推广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苗圃场、官迳农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高明农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60万元借款借据,被告推广中心均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前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2年8月25日,被告苗圃场以种植储良龙眼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专项贷款合同书》(编号:明人计字3号),约定还款期为1997年11月,月利率为7.0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逾期加收20%利息,被告官迳农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于1992年8月26日向被告苗圃场发放了300000元贷款。1994年2月,被告苗圃场又以种植储良龙眼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专项贷款合同书》(编号:明人计字4号),约定的归还日期是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9.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逾期加收20%利息,被告官迳农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人民银行高明支行于1994年2月7日向被告苗圃场发放了350000元贷款。1997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高明市支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苗圃场、官迳农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确认。1998年5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高明市支行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明农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苗圃场、官迳农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确认。1995年3月9日,被告苗圃场以种植管理水果良种苗为由向原告高明农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8日,约定月利率10.98‰(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逾期加收20%利息,高明市农业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高明农行于1995年3月14日向被告苗圃场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被告苗圃场至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4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2014年2月13日,被告苗圃场、推广中心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2380811.51元,本息共计3430811.51元(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为870327.70元)。《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载明“担保人愿督促债务人按计划还款,并愿意在三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推广中心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另查,高明市农业局历经数次机构改革,于2011年12月1日更名为推广中心。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农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农行与被告苗圃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苗圃场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2380811.51元,本息共计3430811.51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计算利息,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05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倍(即加收20%利息)计算。被告推广中心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章确认,表明其自愿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其在1995年3月9日借款时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推广中心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1995年3月9日借款的剩余欠款400000元及利息870327.7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推广中心应对被告苗圃场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0日为870327.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明农行的诉请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仅支持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被告推广中心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官迳农场为被告苗圃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最后一笔借款的归还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由于原告高明农行与被告官迳农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界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1999年6月30日前。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高明农行曾于1998年12月30日之后、1999年6月30日之前向被告官迳农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官迳农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高明农行对被告官迳农场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2380811.5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本息合共3430811.51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05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倍计算利息;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对被告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70327.7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870327.7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广东省高明市官迳农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03元,由被告高明市农业局水菓良种苗圃场负担(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对其中的62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