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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师杰与吴洪欢、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杰,吴洪欢,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师杰,住香河县。被告吴洪欢,住香河县。被告王旭,住香河县。原告师杰与被告吴洪欢、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欢、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杰诉称,2012年,被告说朋友家里着火向我借款35000元,以后在我考驾照时,被告骗我说可以花钱买,多次向我要钱共7600元。被告合计欠我钱款42600元。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声明2014年3月前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余款。后二被告只偿还我部分欠款,余款2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欢、王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认认。被告吴洪欢、王旭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洪欢、王旭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洪欢、王旭向原告师杰借款人民币42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王旭执笔,将被告吴洪欢姓名书写为“吴红丽”,承诺于2014年3月前偿还10000元,余款326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后二被告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17600元,余款2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2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欢、王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师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履行本判决时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