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与柯贤才、交通局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柯贤才,竹山县交通运输局,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喻成凤。原告李光明。原告李光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被告柯贤才。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柯希林。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潘世玉,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局书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修贵,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剑鸣。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诉被告柯贤才、竹山县交通运输局、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名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东辉(主审)、万道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柯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柯希林,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潘世玉、全文,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龚剑鸣、杨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共同诉称: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我们亲属李祥国为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栽树,在去栽树的路上,公路塌方将李祥国塌死。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贤才作为带班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对出事公路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赔偿我们死亡补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5元,合计518648.5元,被告柯贤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李祥国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李祥国死亡时间的事实。证据三、调查笔录3份,以证明李祥国死亡时间、地点、原因的事实。证据四、竹山县规划局和竹山县潘口乡小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证据五、李祥国意外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原因的事实。被告柯贤才辩称:死者李祥国与我没有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柯贤才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备忘录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柯贤才处理李祥国后事的事实。证据二、李光超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李祥国亲属支付840工资的事实。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起诉柯贤才属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起诉我单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处理。人民法院若对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我单位不是通村道路的建设和养护责任主体,李祥国不是死于道路的坍塌及道路的缺陷,而是死于公路以外的山体坍塌造成的意外事件。所以,我局不是本案的当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庭上举出了其于2010年12月填报的《公路养建统计年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祥国出事路段为明窑线通村道路(竹山县明清村到窑沟村),属村道的事实。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我单位与被告柯贤才有承包合同关系,与死者李祥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它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祥国死于公路坠石,应由该公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设计人、维护管理人和雇主柯贤才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竹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竹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雇请被告柯贤才并请其帮忙找人栽树。死者李祥国受柯贤才之邀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栽树,同日9时许,李祥国与竹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干部一起在前往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苗圃基地栽树的通村公路上被公路边坡上垮塌的石头当场砸死。本案原告喻成凤系死者李祥国的妻子,原告李光明、李光超系死者李祥国的儿子。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李祥国的善后事宜与李祥国的亲属即本案原告达成分两步走的协议:第一步,在责任主体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城关镇人民政府先行垫付270000元,此款实际是由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由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手交于原告。第二步,受害人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责任主体依据法院判决补足差额。原告处理好李祥国的后事后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还是选择雇佣合同关系请求损害赔偿,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合计518648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选择雇佣关系请求赔偿是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明显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雇请被告柯贤才栽树,因栽树范围大,季节性强,柯贤才便联系平时在一起干活的李祥国等人一同栽树,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此没有反对,在没有与柯贤才等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李祥国与其他几人一同前往窑沟村苗圃基地栽树的途中被公路上垮塌的石头砸死。柯贤才与李祥国同为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雇员,从事同样的栽树活动,由此可以认定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李祥国的雇主,被告柯贤才并不是李祥国的雇主。李祥国是在为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栽树途中意外死亡,死者李祥国自身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雇佣活动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和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各项损失410000元(已付270000元)。二、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和柯贤才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7元,原告喻成凤、李光明、李光超负担2017元,被告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朱名彬审判员 刘东辉审判员 万道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