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运河派出所门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陈某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照片、视频录像;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跃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