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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孟礼与汪毅、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礼,汪毅,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59号原告:陈孟礼。被告:汪毅。被告:郑卿。原告陈孟礼为与被告汪毅、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毅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825.57元按(按本金27000元,按年利率1.71%的4倍,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为3840元,但主张3825.57元)。二、被告郑卿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27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担保情况: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等;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出借方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汪毅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卿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汪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孟礼借款27000元;二、被告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孟礼利息3825.57元;三、被告郑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汪毅负担,被告郑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