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汉生、邵育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15岁。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因矛盾无法缓和,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尤其是被告关某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现年15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尤其是被告关某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关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尤其是被告关某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小孩和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甲要求婚生女由其抚育,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关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抚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张双林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