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克金与张俞、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彭克金,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敏、石仁飞(实习),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俞,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祥,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负责人:郑文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克金与被告张俞、张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克金诉称:2014年9月24日3时45分,张俞驾驶皖A×××××号厢式货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三路仁和家园小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沿上三路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张祥,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620.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多处伤残及“三期”时间;六、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情况;七、车辆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八、劳务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九、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张俞、张祥辩称:车辆是张祥的,张俞是借用的,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48485.2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交通肇事逃逸和虚假报案,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系粮农,并非城镇户籍,其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肇事逃逸,我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且报假案。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其协议和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就三性亦均有异议。被告张俞、张祥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合同,应尽告知义务。张俞、张祥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是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3时45分,张俞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肥西县上派镇上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上三路仁和小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沿上三路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彭克金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俞弃车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张大好(张俞父亲)称其是驾驶员,后被民警查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后转至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用去医疗费51314.61元(其中被告张俞垫支48485.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俞因肇事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厢式货车系张祥所有,张俞系借用人,该车于2014年8月12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张祥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张俞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13年5月即居住在上派镇卫星社区瑞康家园小区,且在安徽浩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上述有上派镇卫星社区居委会、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劳务协议、工资表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829.4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4.30元/天)6258元,误工费按(180天×2600元/月)15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16年×(20%+1%+1%)]87433.2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6420.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4000元,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另财产损失酌定为200元,亦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克金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29.4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86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16329.41元;二、被告张俞应赔偿原告彭克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6420.69元-6429.41元-86000元)24291.28元,被告张祥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彭克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保险公司负担2561元,被告张俞负担535元,原告负担19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