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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陈某甲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自愿离婚,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到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办理正式离婚手续;双方名下均无共同财产,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乙方生活困难,甲方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万元,上述款项,甲方应于福田区民政局办妥离婚手续时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甲方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提供双方在福田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并另对小孩抚养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提供2014年1月29日两张《欠条》原件,一张载明:本人陈某甲欠吴某离婚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于2014年7月31日付清。欠款人陈某甲担保人陈某乙。另一张载明:本人陈某甲欠吴某离婚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圆整(50000),于2014年5月31日付清。欠款人陈某甲。庭审中,原告称该两张《欠条》系双方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前由被告出具,协议离婚当天被告支付了现金30万元;两被告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口头协商只需给原告30万元,无须再给原告15万元,当时有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称欠条在其朋友处,故未要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吴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暂为2250元);2、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备案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0万元,双方也确认被告陈某甲已支付30万元,《离婚协议书》上并未载有该约定,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已变更协议内容,双方已协商被告陈某甲无须再支付余款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内容看该两份协议并不冲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双方另有协议明确变更《离婚协议》载明的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对被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张欠条原件,被告辩称双方已口头约定无须再支付该15万元,只是欠条原件未收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该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欠条原件,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1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张欠条均从2014年7月31日起支付拖欠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作为其中10万元欠款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拖欠的经济补偿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乙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甲和上诉人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办理离婚手续前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上午8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份协议要求上诉人陈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万元,当时上诉人陈某甲及上诉人陈某乙为了小孩陈某丙的监护权就被迫同意了,并当场支付了现金30万元给原告,被上诉人于是答应了当天上午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份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陈某甲就把协议的情况告知了自己的母亲,上诉人陈某甲的母亲极力反对,认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金额太高,最多给30万元,上诉人陈某甲和父母都觉得这协议对上诉人很不公平;于是2014年1月29日上午11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又在民政部门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最终明确了有关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明确承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的债权和债务。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之间前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且前一份《离婚协议》中又没有对后一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作出特别的约定,应视为后一份《离婚协议书》是对前一份《离婚协议》的变更,前一份《离婚协议》自然失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当时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上诉人口头承诺之前己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30万元不会要回;被上诉人亦口头承诺:回去后会把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销毁掉(一张金额为5万元;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请上诉人放心。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欠被上诉人的所谓经济补偿金15万元的问题。天有不测风云,事至今日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反而违背当初双方在民政部门所作的书面和口头承诺,起诉上诉人,这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违背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审查本案的事实、片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了有失公正、公平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义务亦无能力继续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帮助。事实上上诉人之所以当初答应给被上诉人一定的数量的金钱,完全是被迫的、是出于对小孩健康成长的真诚考虑,因为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就不辞而别把正在念幼儿园的小孩带离深圳、杳无音信近一年、严重损害了小孩的身心健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陈某甲及父母别无他法,只好忍痛东拼西借凑足30万元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给钱(至少80万元),被上诉人就将小孩送给别人,让上诉人及其家人一辈子都见不到小孩,所以上诉人已支付的30万元根本就不是什么经济补偿金,而是小孩监护权的对价;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乘人之危。退一步说,从我国婚姻法第42条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来看,离婚时一方给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2)受帮助一方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综观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的现实经济状况来看,上诉人陈某甲要独自抚养小孩陈某丙(现5周岁),小孩每月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就高达4000多元,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每月基本的生活开支都要靠年迈的父母接济;相反被上诉人吴某年轻力壮、无忧无虑、不但无需抚养小孩而且可以拿到离婚时上诉人支付的所谓经济补偿30万元到处游山玩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并非对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变更,在民政局当着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用手写的方式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部分誊写,是根据工作人员关于格式的要求不得已为之。按民政部门要求誊写的简单的协议,没有对前一份协议作出更改或者变更,双方实际上还是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而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履行。协议中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吴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而且该约定与婚姻法所说的困难补偿并不是相同的。而是鉴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抚养小孩及为了家庭所作的付出,放弃了家庭其他财产而达成的一个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签订的打印版本《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陈某甲给吴某经济补偿40万元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陈某甲应当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手写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变更了打印版的《离婚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当具体明确,否则推定为未变更。本案,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未将打印的《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内容写上,但双方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打印的《离婚协议》作废,也没有约定陈某甲不再需要给付吴某经济补偿。两份协议的约定并无互相矛盾的地方,故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变更打印的《离婚协议》对经济补偿的约定。陈某甲也按打印的《离婚协议》支付了其中30万元,余款10元也出具了借条,故可确认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变更打印的《离婚协议》对经济补偿的约定。除未付的10万元,陈某甲另外出具5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欠条,证明了双方增加了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故陈某甲总共还应支付吴某经济补偿为15万元。陈某乙在10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10万元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称支付了30万元后,双方约定余款不用再支付,但除了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两份欠条原件仍在被上诉人处,故本院不支持其该项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和上诉人陈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