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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中柱与魏正银、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柱,魏正银,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魏中柱。被告魏正银。缺席。被告王艳。缺席。原告魏中柱与被告魏正银、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正银、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中柱诉称,2015年0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于当日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05月1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05月16日之前归还原告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正银、王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3日,被告魏正银、王艳向原告魏中柱借款1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中柱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18500.)。注:该借款从借款到期日起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魏中柱支付利息。此款限于2015年5月16日一次性偿还给魏中柱。此据借款人:魏正银2015年5月13日王艳”。被告魏正银、王艳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魏中柱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魏正银、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双方在借贷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魏正银、王艳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利息从借款到期即2015年0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5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正银、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魏中柱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0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魏正银、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