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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高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高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高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南海区西樵山根青龙线边。法定代表人崔旺崧。委托代理人:颜知明,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鞍山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春。委托代理人:曾德霖,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被告的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22日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保全担保人李祖耀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权利证号02000XXXX),于同年7月9日冻结了被告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的20×××59账户(当日冻结335628.18元)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建设路支行的21×××89账户(当日冻结30414.36元)。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及解除对被告和保全担保人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及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佛山市南海高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的20×××59账户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建设路支行的21×××89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登记在李祖耀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权利证号02000XXX)的查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4元、财产保全费3070.4元,合共75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