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执委字第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元明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千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元明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千居,苏宝琴,郑祖钦,林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委字第156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温州元明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黄绣球。被执行人张千居。被执行人苏宝琴。被执行人郑祖钦。被执行人林时燕,本院于2014年8月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宝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185号房产。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宝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宝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185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