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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伙同杨伟,先后至城厢镇五洋广场北大门停车场、新华西路肯德基餐厅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捷安特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3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先后至城厢镇五洋广场北大门停车场、新华西路肯德基餐厅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吴某停放的红黑色捷安特牌(型号刺客770)自行车、蓝黑色捷安特自行车各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376元。窃后,被告人李某将赃物藏匿于太仓市人民北路15幢1号附近,后被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丁某、吴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研判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