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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立敏与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何金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敏,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何金凤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赵立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红祝(特别授权),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懿(特别授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敏与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何金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祝,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及何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何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敏诉称: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由被告何金凤驾驶的湘A936**客车,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9235.4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0元、住院伙食费4680元、鉴定费1365.4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乘坐公司客车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二、原告受伤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标准计赔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何金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金凤系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2014年8月6日,原告购票搭乘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用于公共客运运营、被告何金凤驾驶的湘A936**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行至省道208线高坝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湘J8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金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活血化瘀、促骨生长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1423.43元已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经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参照GB/T16180-2006标准,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上肢、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日;出院后需1人陪护30日,原告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65.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依照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胸部损伤、骨盆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一万元;其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与宁乡县银太纺织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务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次事故受伤后因没有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原告的家庭情况为:1、原告的母亲余秀会及与原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曾云华均健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佘秀会出生于1954年4月6日,共有成年子女5名。曾云华出生于1951年4月7日,现有亲生子女1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子女4名,均已成年。2、原告女儿黄玉红,系200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儿子黄兴,系2005年6月2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宁乡银太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表、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冲村委会的证明,宁乡县夏铎铺镇凤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余秀会、曾云华、黄玉红、黄兴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确定基于客运合同关系提起违约责任之诉,故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两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因乘车致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金凤系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何金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对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应如何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2014]临鉴字第1378号法医鉴定意见系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该标准系推荐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法医鉴定意见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该标准技术内容为强制性,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且[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法医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原、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得到了充分保障,故应采信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法医鉴定意见。虽然原告出院后随即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验,但该鉴定机构的定残意见因所适用的定残标准不适当未被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定残结论。加之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其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故原告定残之日应以2015年6月28日,即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法医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为准。三、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的费用分项核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为10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可认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共计216天(含住院期)。原告伤前在宁乡银太纺织有限公司务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制造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31.6元×216天=28425.6元;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1×126=1398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鉴定为“胸部损伤、骨盆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之规定,其伤残赔偿比例应按12%确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6570×20×12%=63768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被告提起违约责任之诉,但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对可预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多处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营养费4500元;7、住院伙食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100元×126=12600元;8、鉴定费。原告在出院后即在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检验,虽然鉴定结论因适用的标准不适当未被采信,但原告进行检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且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故两次鉴定的费用均属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违约引发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第二次的鉴定费1900元,应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65.4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酌定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其继父曾云华抚养教育,依法对曾云华有扶养的义务。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6年+9025元/年×2年÷2人+9025元/年×8年×2人÷5人+9025元/年×3年÷5人)×0.12=11696.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73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敏147341.4元。如果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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