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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荷与陈志敏、北京鲁海恒创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孙荷,学生。法定代理人:孙国华。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敏,司机。被告:北京鲁海恒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鲁海恒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981室。负责人:庞银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司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文江,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鹿泉一中家属楼。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志敏、北京鲁海恒创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我公司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明、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均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在不核实证件合法有效性前,我公司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40分,被告陈志敏驾驶京A×××××号车沿黄骅市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98KM+25.6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洪军驾驶的冀J×××××号相撞,造成王洪军及乘车人孙国香、王晓梦、孙荷、王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荷所受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侧额尾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国香、王晓梦、孙荷、王奥无责任。被告陈志敏驾驶的京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志敏本人,该车挂靠在北京鲁海恒创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在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2746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伙食补助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2659元(按上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日126.6元×21天);4、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孙荷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79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846元,伤残项下3059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经本院确定的损失7905元,应首先由被告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被告陈志敏的京A×××××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根据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孙荷医疗费1587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孙荷各项损失3059元(交强险合计赔偿4646元)。其余3259元,由被告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被告陈志敏的京A×××××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70%的责任,赔付原告孙荷各项损失2281元(被告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孙荷各项损失6927元)。被告天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北京鲁海恒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志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告陈志敏的京A×××××号车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荷各项损失692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孙荷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北京鲁海恒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陈志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福祥审判员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