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李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明,李志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李秀明,男,汉族,牧民。被告李志斌,男,汉族,34岁,牧民。原告李秀明诉被告李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明诉称,2013年秋天,被告雇佣原告捆草,捆草费用共计2175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捆草费,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75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19000元,尚欠275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捆草费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志斌未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被告李志斌雇佣原告捆草,捆草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175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志斌向原告李秀明出具欠捆草费2175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李秀明多次催要,被告李志斌共给付原告李秀明捆草劳务费19000元,现被告李志斌共欠原告李秀明捆草劳务费275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明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斌向原告李秀明出具的欠捆草费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李秀明向被告李志斌提供捆草的劳务,被告李志斌应支付原告李秀明劳务费。因被告李志斌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故对原告李秀明主张的被告李志斌已给付捆草费19000元,及尚欠劳务费2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明捆草劳务费人民币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春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