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谢某利用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客服中心工作之便,通过网名为“space”的QQ账号将获得的公民户籍信息、农行账户资产等各类个人信息以每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网名为“盛邦法务”的张某。至案发,被告人谢某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石某的证言、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上海)提供的《保密协议》、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从被告人谢某电脑中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内容截图、《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作为金融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