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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荣发卢李小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发,李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杨荣发,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李小建,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杨荣发与被告李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发诉称:2011年6月,被告李小建向原告购买钢筋,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没有支付,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付清所欠款项,若逾期则按欠款额度支付3分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小建支付货款45000元,逾期利息21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小建未作答辩。原告杨荣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小建下欠钢筋款项45000元,不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要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杨荣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小建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被告李小建向原告杨荣发购买钢筋,下欠货款45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署书面协议1份,约定所欠款项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则按照3分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小建没有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买受人李小建向出卖人杨荣发购买钢筋,出卖人杨荣发交付钢筋后,买受人李小建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杨荣发要求被告李小建支付下欠货款4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小建于2011年就购买钢筋,当时就应该支付款项。杨荣发多次索要后,双方对下欠货款进行结算并书写了书面协议,李小建承诺于2013年8月底付清款项,并承诺若不按时付款,按照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之后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杨荣发钢筋款,违约性质严重,故杨荣发要求李小建支付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荣发钢筋款人民币4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1600元,合计人民币66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李小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