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邱生有诉李化彬、李化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生有,李化彬,李化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邱生有,男,汉族,武威市凉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林花,女,汉族,民勤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化彬,男,汉族,民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金香,女,汉族,民勤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化新,男,汉族,民勤县人,农民。被告李化新委托代理人李延中,男,汉族,民勤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邱生有诉被告李化彬、李化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博文、人民陪审员唐正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生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林花,被告李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中,被告李华新委托代理人梁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驾驶装载机在苏武乡橙槽村四社葡萄基地公路施工时,不慎将被告李华新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化新指使被告李化彬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47元、误工费3698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035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彬辩称,原告违规驾驶装载机致使被告李华新右脚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但不将李华新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反而准备驾驶装载机逃逸。在我与之协商,准备将其扭送至派出所时,原告不听劝阻,并对我进行推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扭送不法分子、制止不法侵害的权利,我认为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将我二哥李华新致残在先,且其不听劝阻并有逃逸行为,这是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被告并无任何过错,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相关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新辩称,我被原告压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再未与原告发生冲突,亦未指示他人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8时许,原告邱生有驾驶装载机在苏武乡橙槽村四社特色林果业基地修路时,不慎将被告李华新右脚压伤。被告李华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留有被告李化彬看护现场,待交警前来勘察现场。后原告再次开车作业,被告李化彬上前制止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冲上装载机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住院13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4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47元、误工费3698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018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邱生有在驾驶装载机不慎将被告李华新压伤后,再次开机作业时,被告李化彬遇事不能保持冷静,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邱生有在驾驶装载机不慎将被告李华新压伤后,在未与受害方沟通协商,未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再次开机作业,在被告李化彬制止时又未听劝告停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引起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化彬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华新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及指示被告李化彬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247.9元,有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原告伤情、实际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确定为916.5元(70.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确定为916.5元(70.5元/天×13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出示定额发票26张主张其支付交通费130元的事实,但该定额发票并未载明原告实际乘车的时间及来往地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又未提供支付营养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生有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元,由被告李化彬赔偿2820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邱生有承担43元,被告李化彬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明祥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唐正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