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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崇华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王崇华。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吉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崇华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华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华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113001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博商贸城第2幢1层Bxx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期交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能交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39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151.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交付涉案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2095.60元(以房款17396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及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以立即交付涉案房屋;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王崇华(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1130016),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1层Axx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4.8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009元,总金额173963元,于2010年11月13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3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王崇华。涉案房屋所在2号楼楼体建成年份为2014年,房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房权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崇华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可能的违约行为的预先制约以及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预先确定。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免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崇华基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1层Axxx号房交付原告王崇华;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崇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17396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上述商品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