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亮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第三人魏桂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魏桂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徐亮,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念久,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魏桂文,女,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东关宾馆退休干部,住吉林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徐亮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机械)、付春光、第三人魏桂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被告海阳机械委托代理人林晓春,付春光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张念久,第三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进行的保温工程施工完毕,总工程造价为184700元(包括材料和工人工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7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2年原告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又签订一份剩余工程款的欠条,欠条金额为109700元,欠条款应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也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再为被告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因付春光和海阳机械有合作开发关系,所以原告将付春光及海阳机械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700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阳机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付春光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付春光辩称:原告确实干了保温工程,具体数额由原告举证。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判。1.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魏桂文辩称:与海阳机械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春光施工外墙保温,施工的时间和日期、金额。被告海阳机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的主体是付春光与原告,与海阳机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付春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魏桂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海阳公司无关。被告海阳机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阳机械调查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为制药厂的一处住宅,与我公司建设的办公楼无任何法律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海阳机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被告付春光对被告海阳机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不符合证据相关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魏桂文对被告海阳机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付春光、第三人魏桂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未对被告海阳机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付春光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相关形式,不能作证据使用,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付春光向原告徐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付春光因自家工程施工拖欠乙方徐亮墙体保温工程款壹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184700元),现已陆续支付柒万五仟元整,还差壹拾万零玖仟柒佰元整(109700),按照先前签定的施工合同,规定于施工完45日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如有拖欠,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工程于2011年11月2日完工,应于2011年12月18日结算全部工程款,但因甲方付春光没有钱结算,其剩下工程款壹拾万零玖仟柒佰元整(109700),乙方要求甲方在2012年9月1日之前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欠款,如在规定日期内还清,乙方不要工程款利息,但在规定日期之内未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将起诉并追缴全部工程款利息。”双方均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当庭表示要求由被告付春光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位于制药厂北侧,该工程项目与被告海阳机械办公楼项目无关。原告徐亮与被告付春光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付春光给原告徐亮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于签订之日生效。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付春光欠原告工程款109700元,亦能反映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墙体保温工程的施工的事实,故被告付春光应如约支付原告徐亮工程款109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付春光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该欠条系并非由被告海阳机械出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与被告海阳机械有关,故被告海阳机械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徐亮10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7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付春光承担。如果被告付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