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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单龙珍与堵国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龙珍,堵国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单龙珍,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龙,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堵国富,村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周春荣,职员。原告单龙珍诉被告堵国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堵国富、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龙珍诉称: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堵国富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时堰镇唐王中心桥西侧路口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与沿该路口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后载原告单龙珍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三人受伤。张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堵国富和张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龙珍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堵国富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单龙珍作为张某的妻子,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堵国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总计垫付给原告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堵国富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被常熟警方暂扣,且扣满12分,应视为事发时系无证驾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1000元车损有异议外,对其余损失项目数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堵国富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时堰镇唐王中心桥西侧路口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与沿该路口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后载原告单龙珍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三人受伤。张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2015年4月10日,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1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被告堵国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龙珍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诉讼原告单龙珍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54元,2、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6年=2393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3天×70元=63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000元。庭审中,原告单龙珍自愿撤回向两被告主张1000元车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合计121000元。另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堵国富所有,被告堵国富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51年2月21日。原告单龙珍为受害人张某的妻子,张某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单龙珍与张某生前所领养的一子杨某没有办理收养手续。2015年4月30日,原告单龙珍向本院出具承诺,自愿放弃其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两被告索赔损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单龙珍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与被告堵国富自行协商解决,若与被告堵国富协商未果,则依法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堵国富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张某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颅脑外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与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与东台市梁垛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堵国富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缴纳保费的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单龙珍的丈夫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单龙珍作为配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堵国富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堵国富和受害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龙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堵国富驾驶证被常熟警方暂扣,且扣满12分,应视为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故应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及其特有的社会管理职能,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龙珍表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与堵国富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龙珍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XXX,账号:XXX,户名:单龙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单龙珍负担11元,被告堵国富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