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曾某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社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芦、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女儿蒋某甲、儿子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以来,被告蒋某某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并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以来,双方矛盾加深,分居至今;夫妻无重要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和,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甲、儿子蒋某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来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离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予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3、原、被告婚生女儿蒋某甲户籍卡、证明蒋某甲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乙的户籍卡,证明蒋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的事实;5、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6、证人向奇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证人严冬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原、被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在闲时打打牌,只是为打发时间,并未有赌博的性质;被告在外务工挣的钱用于子女的抚养、家庭生活的开支,被告尽了家庭义务;原、被告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诉称的夫妻分居两年的事实更是与事实不符,2014年春节,被告及其家人为劝说原告回心转意,还到原告家小住了一段时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7,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实现原告认为的夫妻破裂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原、被告没有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该五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原、被告有合法夫妻关系及蒋某甲、蒋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7,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分析证据内容,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原告分居回到娘家,被告及其父亲、大嫂在2014年春节期间,到原告娘家劝和原、被告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女儿蒋某甲,2011年生育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夫妻长年在外务工,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偶有冲突,2013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2014年春节,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与父亲及大嫂一同前往原告家劝说原告;原、被告夫妻重要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在外务工的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被告在外务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蒋某甲、儿子蒋某乙一直跟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离婚纠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上列法定条件相关的是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虽有分,但并未达法定的时间长度条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社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