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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吉明、贺兴翠、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夜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吉明,贺兴翠,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夜花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吉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兴翠,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开敬,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4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芳,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27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运,男,汉族,生于2011年6月2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成芳,系夏某运之母。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夜花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王明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再安,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村民代表张运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夏吉明、贺兴翠、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夜花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称夜花村四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前锋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志,被上诉人夜花村四组组长王明君、村民代表张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兴翠原是夜花村四组的村民,与原广安区长伍乡平桥村一组的村民夏吉明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原长伍乡平桥村一组并将其在夜花四组的承包地退回了村组。夏吉明、贺兴翠的儿子夏开敬出生后上户在平桥村一组。1998年2月16日,夏开敬将户口迁至夜花村四组处。2002年3月1日,夏吉明、贺兴翠向夜花四组交纳上户费2000元并与夜花四组签订上户协议。上户协议约定: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夏吉明落户,如果部分田土被占,不享受征地补偿费;如果国家建修全组田土被占,则享受同等待遇。该协议由夜花四组加盖公章,并由夏吉明及见证人邹良万、熊祥生、曾安建、群众代表何国福签字。2002年3月11日,夏吉明、贺兴翠将户口迁至被告处。2011年6月28日夏开敬之子夏某运出生,并于2012年3月16日上户在夜花四组。2012年3月16日,夏开敬妻子王成芳将户口从万源市长坝乡桐草湾村迁至夜花四组。2014年11月20日,以夏吉明为户主的户口簿上有贺兴翠、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等家庭成员。2004年5月27日,广安发电厂三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夏吉明(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拆迁房屋面积为126.86㎡。三、乙方拆迁房屋采取自拆自建作价补助的办法。房屋残值归拆迁户所有,补助总金额16369.6元。四、乙方新建房屋原则上按同意规划的地点修建,其用地标准按《土地法》等有关法规执行,零星征地的拆迁户由村组和拆迁户共同选址。五、甲方给乙方搬家费200元,在乙方拆迁房屋和室内财产搬迁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六、房屋拆迁过渡问题处理办法,甲方付给乙方临时住房安置补助按每平方米(补助面积)4元计发,一次性补助金额为507.44元。2004年夏吉明家房屋被拆迁后购买了夜花村三组村民贺光禄家的房屋,一直在夜花村三组居住至今。2004年因火电厂三期工程所需,夜花四组土地被征收。2004年10月3日,夜花四组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会议参加人数31人,25人不同意夏吉明家两人参与分配。同时会议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决议:有承包地的人按七成分配,无承包地的人按三成分配。2014年11月10日,因修建代市镇绕城公路,夜花四组的土地再次被征收15.227亩,获得土地补偿款319767元,青苗费8831.66元。此次征地时,夜花四组有在籍农业人口175人(含五原告),有承包地的人数为122人,该次征地没有人员农转非。2014年12月30日,夜花四组村民代表对征地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应到40户,实际到会29户,会议形成三项决定:一、征地补偿款按2004年征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有承包地的人分得七成,有户口的分得三成,同意该方案有29户;二、青苗款纳入土地款一起分配,不按照谁占谁得分配,同意该方案的有29户;三、对夏开敬是否参与分配进行讨论,同意夏开敬参与分配的有10户,不同意夏开敬参与分配的有19户。2014年12月30日,夜花四组对该次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青苗费按实有包地人口112人进行平均分配,人均分得78.7元;土地补偿款319767元按在籍农业人口167人(不含五原告、两个退休工人及一个有双方户口的人)人均分三成,有承包地的112人人均分七成的方式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4月13日夏吉明向夜花四组交纳公路建勤款70元。之后五原告未再尽村民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全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维持生计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员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夏吉明、贺兴翠、夏开敬户口虽登记在夜花四组,但是从2004年后就未在夜花四组居住生活,王成芳、夏某运从上户在夜花四组之日起从未在夜花四组居住生活。夏吉明等五人在夜花四组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近十余年时间向夜花四组履行了村民义务。故五原告既不在夜花四组居住,也不以夜花四组的集体土地为生活基础。2014年11月30日夜花四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款的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应予以确认。夏吉明作为五原告一家的户主在夜花四组上户时所做的“如夜花四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则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如部分承包地被征用,则不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的承诺,是对其权益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夏吉明等五人要求分配夜花四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夏吉明、贺兴翠、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五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夜花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分配该组织的征地补偿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夜花村四组支付其每人征地补偿款1827.2元共计9136元。被上诉方夜花村四组辩称,上诉人夏吉明、贺兴翠、夏开敬三人的户籍的迁入未经其村组村民讨论同意,属于空挂户,是非法迁入;五上诉人在其村组无承包地,也没有在在其村组居住、生产、生活、也未尽任何义务。另外在夏吉明上户的协议中已经承诺在不被全部征收的情况下放弃分配的权利。因此五上诉人不是其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要求法院责成有关单位将上诉人的户口迁回原籍。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现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综合评述如下:一、五上诉人是否是夜花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户籍的取得上,夏开敬自1998年2月16日将户口迁入该组至今,期间该组无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此事实的认可;夏吉明、贺兴翠在2002年3月1日向夜花村四组交纳上户费2000元并与夜花村四组签订上户协议,在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上户申请书上也有多数村民的签字,这些足以说明夏吉明、贺兴翠在夜花村四组户籍的取得途径合法有效;王成芳为夏开敬之妻、夏某运为王成芳、夏开敬之子,他们分别据于婚姻关系和出生取得该组户籍符合法律规定。户籍制度将农民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律的形式联系在一起,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应成为界定成员资格的重要依据。另外虽然由于土地承包政策的原因五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承包地,但这并不意味五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的丧失,他们依然有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的权利。同时由于该组织成员承担义务的方式是以承包地面积进行分摊,而五上诉人无承包地,因此其没有承担成员义务有其合法的理由,不应成为否定其成员资格的原因。现五上诉人虽然由于国家建设拆迁原因而在夜花村三组居住,由于两个组同在一村,彼此相邻,不能简单以此否定五上诉人与夜花村四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的事实。而且从我国农村地区的现实来看,农民与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法律法规赋予的许多权利需要通过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才能得以实现。五上诉人因为迁入夜花村四组,他们在原组的承包地已经交回原集体组织或者没有参与土地的分配,再加之户口也已经迁出,已很难再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夜花村四组也否认其成员资格,将导致五上诉人身份虽为农民,但因为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依附而不能实现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应权利,这显然有违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综上分析,从目前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定五上诉人为夜花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能保障其合法权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对被上诉方夜花村四组的抗辩理由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欠妥。二、夜花村四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款的分配方案的讨论决定是村民自治权的体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这种自治权并不是绝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同时,不应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五上诉人作为夜花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组2014年土地补偿款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夜花村四组在2014年12月30日讨论决定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中,以第三条“对夏开敬是否参与分配进行讨论,同意夏开敬参与分配的有10户,不同意夏开敬参与分配的有19户。”这一内容将五上诉人排除在此次参与分配的村民之外,是对五上诉人作为该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剥夺和限制,应确认为无效。其他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三、夏吉明在迁入户口时放弃收益分配权承诺的效力问题。2002年3月1日夏吉明、贺兴翠在申请上户到夜花村四组时签订了上户协议,上户协议中约定: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夏吉明落户,如果部分田土被占,不享受征地补偿费;如果国家建修全组田土被占,则享受同等待遇。对该承诺本院认为,协议中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无导致该承诺无效的明显证据,是夏吉明民法上权利处分行为。因此应当认为该承诺有效。因为夏吉明作出该承诺时,是为其本人及妻子共同上户而为的行为,因此该承诺的效力应当及于其妻子贺兴翠。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意志自由,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非法干涉。本案中尽管夏吉明是五上诉人的户主,但无权对其他人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夏吉明在上户协议中的承诺对夏开敬(夏吉明之子)、王成芳(夏吉明之儿媳)、夏某运(夏吉明之孙)不应具有约束力。而且夏开敬早在1998年2月16日就将户口迁入该组,而王成芳基于与夏开敬的婚姻、夏某运基于出分别生取得该组户籍,与夏吉明的承诺也无任何关系。因此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应当参与分配。一审法院对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要求分配土地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四、五上诉人应该分得多少款项的问题。据查明2014年12月30日,夜花四组村民代表对征地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按2004年征地分配方案进行,即有承包地的人分得七成,有户口的分得三成,对此方案夜花村四组长王明君进一步解释为:“有承包地的分70%,有承包地的人为112人,这些人先分走征地款的70%,剩下的30%为有户口的170人(不包括五原告)来进行分配,这170人当中还含有有承包地的112人,对青苗费只有有承包地的人才分。”,以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已经夜花村四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且五上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上诉人所得款项应按该分配方式进行。另从夜花村四在一审提供的分配表记载来看,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319767元的只有167人,经核实是因为这167人中不含五原告、两个退休工人及一个有双方户口的人。五上诉人中夏吉明、贺兴翠因有上户承诺不应参与分配,其他三人即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应参与分配,因此本院认定应当参与2014年12月30日分配土地补偿款319767元的人数应为170人(167人加上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3人)。五上诉人明确表示只要求对土地补偿款319767元进行分配,对其他款项不予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3人应分得款项为1692.88元(319767元×30%÷170×3)。对五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夜花村第四村民小组15日内向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支付1692.88元;三、驳回上诉人夏吉明、贺兴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夏开敬、王成芳、夏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向本院缴纳。以上费用已由五上诉人预缴,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五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