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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顺昌县。2002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容留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鲍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鲍某某撤回上诉。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仲铭审 判 员  黄建英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撤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