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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洪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洪莉,女,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洪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洪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任洪莉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一租住房内,趁被害人曹某某去厨房烧水之机,从搭在椅子上的曹某某西服外套左侧内包里盗走现金67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离开。事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证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任洪莉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洪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大洋百货监控截图,估价说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何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洪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洪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洪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洪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任洪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