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小明与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明,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郑小明。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煦洪。委托代理人:李训平。原告郑小明诉被告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明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由被告招聘录用,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1878.6元。当天,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也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中间2013年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被告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512.92元,至同年8月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256.49元,差额256.4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同年8月11日前付清工伤医疗费,否则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管理人员回电,告知在8月11日前一定足额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在8月11日下班后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被告拖欠的工伤待遇及8月份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予拒绝。2014年10月29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依法向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77.93元、延时加班工资7746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95元、高温补贴1575元、服装押金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64.6元,共计113708.98元(原诉请为112769.68元,当庭更正)。详见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两份(第一年和第三年)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4、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878.6元及2014年8月8日被告支付1256.49元的工伤医疗费的事实。5、保安员工作日志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6、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伤花去的医疗费用1512.92元。7、服装押金收款收据、物品回收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给被告500元服装押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已将相关装备退回被告。8、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走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郑小明是我公司签约劳动合同关系的保安员,并派驻在工商银行干校值班。2014年5月30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摔伤后,原告向我公司口头报告说:晚上巡查时,扭伤了筋骨,伤势不重、买几张膏药贴贴就可以了。第二天照常上班(期间原告还到别的单位代班)。第二天公司通过了解,确定郑小明伤势不重,能继续上班的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突然递交了1512.96元的医药费发票,要求公司报销。此时距社保规定的工伤“一个月内”认定期限已过,因此医保不能报销。我公司曾为保安员办理了雇主责任险,因此从“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理赔。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并按照医保政策,理赔了1056.49元,我公司又额外补偿了200元。计1256.4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因理赔金额未达到其要求(原告要求赔1827.96元),2014年8月11日到我公司吵闹。我公司明确答复原告,陪同他本人一起到金华市医保部门咨询。如果按医保政策赔付不够的,由公司补足,但原告不同意。为了平息事态,公司答应原告补足1512.96元,在下月工资中发放,可原告不接受,并于第二天就旷工不上班,导致服务单位保安岗位空缺十几天,引起客户投诉。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我公司意见:一、原告诉求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8.6×2.5个月=3757.2元。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本公司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单方违反劳动纪律,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就离开工作岗位到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因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补偿金是不合理要求,我公司不予支付。合同未到期,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就向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我公司支付补偿金不合理。原告2014年5月30日受伤,治疗费差额256.43元,公司已经告知他,如工伤医保政策规定可以报销,由公司支付给他。原告不同意,并自动脱岗,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脱岗后,即于2014年9月4日与金东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到浙江交通技术学院上班。原告在与我公司劳动关系还未解除之际即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又要索取原劳动关系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这是什么行为?我公司对金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条:由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郑小明经济补偿金3757元,我公司不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原告诉求我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二倍工资(2013年4至2014年2月)1878.6元×11=20664.6元。我公司拒绝支付,事实上,我公司与原告已签订了三年三份《劳动合同》。仲裁时,我公司出具与原告签约合同原件,原告否认签字是自己亲签,申请对签名笔迹和捺印进行鉴定。后又撤销申请。金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3月18日进入被申请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到2015年3月18日。三、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8.6元/21.75×25天×3倍=6477.93元。我公司不予支付,1、我公司每逢国家法定假日都按时按月将工资发放给原告。2、金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由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四、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78.6/21.75×8天×2倍=1381.95元。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还在履行中,故我公司依法不予支付。其理由: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公司将在本《劳动合同》期间根据保安岗位具体情况统筹集中安排原告的年休假。五、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878.6/21.75/8小时×(15.25天×24小时—166.7小时)×24个月×1.5倍=77463元。我公司不予支付,根据《劳动法》和保安岗位的特殊性,我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资制”。我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派遣保安人员上岗之前都先告知每个岗位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法定节假日补贴等待遇,征得保安人员同意后才签订合同、上岗工作的。对于保安岗位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保安公司与录用的保安员都是在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先告知保安人员,经保安人员同意后才派遣其上岗的。原告所谓“超时加班费”公司都已经按约定、按月发放其本人帐户。裁决书已裁定:由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六、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25元×7个月=1575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所在岗位都是室内门岗,工作环境的温度都在国家规定高温标准以下,不属于享受高温补贴的岗位。七、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878.6元÷21.75×11天=950元。同意支付,为什么当月未发,原因是原告擅自离职,工资怎么计算,尚未确定。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公司一直等待裁决结果。八、原告诉求我公司:归还服装500元。所有保安员只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回服装,凭收据就可到公司财务退回服装押金。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每个月基本工资组成及具体发放情况。2、工伤理赔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理赔款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3、《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间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实际上签订了三份合同,相关证据都提供了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数字是对的,这份证据难以体现我们发的工资组成,原告的工资实际是有基本工资、超时补贴、节假补贴组成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原告这个岗位是很轻松的,没有劳动强度,白天上班,晚上睡觉的。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已经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了,但原告受伤两个月后才来报销医药费,工伤超过理赔期限,我们就从公司给员工保的雇主责任险,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第二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是电脑里拉出的材料,并非公司每月发放的清单,工资单里只有原告的工资。2、该份证据中2012.8上面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补贴,7,8月没有法定节假日的,为什么会有节假日补贴。3、从证据中看被告承认原告确实有高温作业的事实存在,否则也不会有这个高温补贴。4、该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补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2-2013、2014-2015两份合同无异议,对2013-2014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名和手印非原告本人所为。因为该份证据现在没有原件,请求法院调取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虽然不是发放工资的清单,但原告对发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原告对2013年3月5日签订的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提出对《劳动合同书》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原告对另二份《劳动合同书》无异议,考虑到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且原、被告已在全面履行完毕该《劳动合同书》,且于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新一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再对该《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三份《劳动合同书》均予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受被告录用为保安。由被告派遣至工商银行干校值班。双方一年一签《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3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约定工作地点为外派单位从事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5月30日晚上,原告在工作巡查时摔倒受伤,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反映了受伤的情况,因伤情不严重,原告第二天照常上班。2014年7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报销1512.96元的医药费。因距离受伤一个多月,根据社保规定的工伤“一个月内”认定,超过期限,医保不能报销。被告就向商业保险单位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按照医保政策,理赔了1056.49元,被告额外补偿了200元,计1256.4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赔偿的医疗费未足额,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未赔偿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向医保咨询后,再处理。但原告不同意,2014年8月11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第二天原告自动离职。对尚欠的工伤待遇及8月份工资,被告至今支付。2014年10月29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依法向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2015年4月2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小明与被告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小明在工作中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认可原告该伤害为工伤,但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工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伤治疗费,导致原告自动离职。但原告离职时,其工伤认定决定并未作出,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伤治疗费用,对未支付部分只是要求核对后再处理,原告也可通过其他救助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选择自动离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即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待遇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此无相关约定,且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属特别规定的高温操作岗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该份劳动合同,且互签了下一年度的合同的事实,可推定原告对该份合同的认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小明2014年8月份工资904.2元。二、由被告浙XX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小明服装押金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梦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