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22号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争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B区21栋3楼。法定代表人:徐飞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召福,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法,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良、史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巢湖滨湖景城项目需要,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8000吨钢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开始向被告滨湖景城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先后送了9954864.32元的钢材。2014年8月7日,经和被告滨湖景城项目代表人陆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10万元,而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可是直到诉讼之日,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91.8万元。对原告的还款及支付利息请求,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91.8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直至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向涉案工程送的钢材款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的任何钢材款,原告提起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7-2号),约定需方向供方处采购8000吨钢材。对于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合同第八条主要约定:需方提前将所购钢材备料款600万元转入供方指定账户,作为工程材料备用金,每批钢材的单价以进货当日网上价格每吨下浮100元计算,直至提供钢材量达到备用金额度为准。需方再将600万元备用金打入供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在合同落款处供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吴争鸣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需方处由其工作人员陆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至12月12日期间,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巢湖滨湖景城项目工程处供应钢材,被告确认收到价值9954864.32元的货。2012年8月2日,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付款600万元、8月21日付款100万元、11月23日付款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对此1000万元,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为,2012年11月23日转账300万元没有异议,其余700万元,从形式上看是进到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但是只是从公司过个账,后来又转到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陆斌个人账户上了。对原告陈述的过账,从其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显示为:2012年8月3日、8月9日、8月23日,共四次通过吴争鸣账户汇款至陆斌账户计600万元,2012年8月27日通过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至陆斌账户900565元。2014年8月7日,陆斌向原告出具《巢湖滨湖景城15#、16#、17#楼钢材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8月7日共欠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10万元整,分三次还清,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9月8日前付第一笔钢材款约150万元。2.2014年10月底前付第二笔钢材款约200万元。3.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含垫资费用)。4.双方协商从8月7日起所欠款利息按每年24%计算。”落款还款人处由陆斌签名。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巢湖滨湖景城15#、16#、17#楼钢材还款计划》,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钢材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对此被告已经予以了签收并确认2012年8月17日至12月12日期间货款总额为9954864.32元。对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该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进账单已经确认在2012年8月2日、8月21日和11月23日三次付款为1000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能够认定,且付款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在总货款9954864.32元内,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的出卖人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提供钢材商品,在被告方已经完全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其陈述认为收到的700万元货款,只是一种过账行为,后来又转到陆斌个人账户上了,对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过账行为是与被告存在有合同约定,或其过账到陆斌个人账户上是有被告方明确的授权,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来看,其中的600万元汇款的主体为吴争鸣,而非原告,因此原告在明确收到货款情况下,在无合同依据和明确授权下,再将款项或他人的款项转给陆斌个人的行为,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在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前即已经履行供货,被告方于2012年11月23日即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下,陆斌在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巢湖滨湖景城15#、16#、17#楼钢材还款计划》,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或该项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在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下,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再次主张货款本金51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26元减半收取为26963元,由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