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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立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立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钟瑜,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系被告马某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瑜、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辽CN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立山区胜利北路出口地道桥南侧时,遇行人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由于被告马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辽CN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行人原告付某某身体左侧相刮撞,造成被告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马某全责,原告无责,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752元、护理费6327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84元、租床费700元、财物损失1181元、鉴定费3709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88531元。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辩称:肇事是我,车主不是我,除保险赔偿外我承担。我垫付60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时候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法庭查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并在原告出示合法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再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辽CN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立山区胜利北路出口地道桥南侧时,遇行人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由于被告马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辽CN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行人原告付某某身体左侧相刮撞,造成被告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马某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因伤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70天,花费医药费35752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2天,花费租床费7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眼镜、衣物有损坏。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认定:“被鉴定人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5月28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付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城镇户籍,事发至今在鞍山市立山区居住。再查,辽CN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二、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日生,系城市户口;三、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16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拟证明门诊医药费990.3元,急救费270元、住院医药费费34171.92元,总计为35432.2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7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2天;四、眼镜收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手表收据一份,拟证明眼镜、手表有损坏,眼镜价值960元,手表价值221元;五、提供收条一张拟证明租床700元;六、脑CT片子一张,证明原告头部受伤;七、提供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肇事前后的精神状况及证明证人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原告邻居,证人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系原告子女;八、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当庭证人证言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肇事前后的精神状况;九、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5张,拟证明2015年2月6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认定:“被鉴定人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5月28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付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3709元。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事故责任,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CN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5752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合计35752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70天=7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327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2天。按照原告主张应以一级护理每天2人次计算,二级护理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2天×2人×34995元÷365天+62天×34995元÷365天=6327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84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往返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84元,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578元、鉴定费3709元一节,2015年2月6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认定:“被鉴定人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5月28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付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城镇户籍,定残时超过75周岁,应按照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5年×20%=25578元,鉴定费3709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评定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财物损失1181元一节,因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眼镜、衣物等财物损失,且原告提供眼镜收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手表收据一份,证明眼镜、手表有损坏,眼镜价值960元,手表价值221元,但上述物品应有折旧,故财物损失应以1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床费700元一节,原告受伤入院,确需照顾和陪护,且住院70天,租床费每天1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6327元、交通费284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鉴定费370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租床费700元,以上合计88350元。各被告应按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3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4275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某某护理费6327元、交通费284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401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某某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11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2752元;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租床费7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6000元,赔偿原告承担付某某租床费7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付某某51189元+32752元+鉴定费3709元+诉讼费2013元-(6000元-700元)=843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被告马某5300元。上述各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鉴定费3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