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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熊德志诉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志,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熊德志,男。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清。原告熊德志诉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宝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德志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与(2015)小金民初字第138、141-145、148-149、159-161、165号13件案件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志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及被告约定,原告立即借钱组织货源,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运煤炭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3年10月9日开始到2013年10月29日完成了被告所需煤炭,被告也验收入库。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2月28日付清货款,时间到了被告却已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到了2015年4月30日我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也以无钱为由,被告也承认按照约定给付滞纳金,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我的货款,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货款65万元,滞纳金(欠条)197000.00元,另按照我们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起到现在以65万元每天1%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熊德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宝清果业过磅单拾陆份原件;煤炭购销合同壹份复制件;欠条壹份原件;煤炭价格计算清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熊德志向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出售煤炭原料,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未给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川宝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小金宝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实企业身份;2、四川宝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实企业身份;3、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和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欠果农2013年苹果原料收购款的事实和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共同清偿该欠款的事实;4、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保证书》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欠果农2013年苹果原料收购款的事实和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清偿该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熊德志与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把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点后甲方每吨按1200元计算给乙方。”,原告熊德志并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煤炭16车,共计590.21吨,其中4车因煤炭质量原因共125.64kg,按1kg/800.00元,计100512.00元,另12车按照购销合同以1kg/800.00元计算,共计464.57kg,计557484.00元,合计金额657996.00元,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购买加工苹果的煤炭后,于当日9日至29日分别向原告熊德志出具宝清果业过磅单16份,欠到原告销售煤炭款657996.00元。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一直未付清欠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熊德志处煤炭利息壹拾玖万柒仟圆(197000.00元)。欠款时间2014年3月1日——2014年8月30日。注:本金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按本金2%利息支付。”,欠款单位为: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及何彭生私章。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内支付小金县果农的全部苹果款770余万元,根据收购票据的约定2014年2月28日后支付此款,除支付本金外,按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利息结算,若2014年9月30日内不能支付,公司接受司法程序处理,用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作为抵押(注:以实际票据欠款金额为准)。”随后,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又于同年10月30日向小金县人民政府作出一份《保证书》,承诺“关于我集团下属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果农2013年苹果原料收购款770多万元,我宝清集团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万,2014年11月30日支付470万,全部结清所有欠款。……若到期未筹措到位资金,不能全部清偿欠款,我集团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小金县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进行履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向原告熊德志购买加工苹果原料的煤炭,并向原告熊德志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欠条。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赊购原告熊德志加工苹果原料煤炭且未清偿货款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加工苹果原料煤炭收购欠款657996.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金中的7996.00元,故原告熊德志要求偿还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以欠条的形式确认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9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照原、被告购销合同约定本金65万元每天1%滞纳金,因原告熊德志未提交购销合同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本金65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中表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对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所欠原告熊德志的加工苹果原料煤炭收购款共同清偿,因此,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德志加工苹果原料的煤炭收购欠款65万元和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款197000.00元(合计84.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直到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0.00元,由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廖青梅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月底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