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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某与方士强、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方士强,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姜仁宏。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士强。被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卢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52号。原告姜某诉被告方士强、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5时23分许,被告方士强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驶往杭州市××区××镇,途经杭州市××区××镇公交车站内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姜某发生刮擦后碾压,造成原告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姜某就其受伤后的损失,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士强、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69483.08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审查,原告姜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办理了法定收养关系,其养父为李洪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属于主张民事权利。因其未成年,应由有监护责任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姜某与李洪刚之间已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本案中姜某的生父姜仁宏仍以监护人的身份,代为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