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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盛隆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隆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盛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健,董事长。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盛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原告自愿以其名下103502㎡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滕国用(2012)第192号]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盛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二、查封原告盛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103502㎡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滕国用(2012)第19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彭金河审判员  杨位本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