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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苏某、王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苏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王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苏某之子。原告:王某乙,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系苏某之女。三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苏某、王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生,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王甲、王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从事个体建筑行业多年,雇佣王某丁(死者)为其从事建筑服务。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为同村村民李某某盖房上楼板时,不慎由高处坠落,致颅脑受伤,曲阜市中医院接诊、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059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在给我村村民李某某盖房,王某丁面向北站在东西房梁的东侧,在一楼房顶上安放楼板,横梁有20公分宽,王某丁掉下去的时候,对面的工友惊呼了一声。怎么掉下去的不清楚。2、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最多只能赔偿10万元,多了我负担不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曲阜市中医院院前急救中心出诊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丁由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系个体建筑工匠,长期承揽民房建筑生意,与王某丁(系原告苏某之夫,王甲、王某乙之父)系亲兄弟关系,多年来雇佣其弟王某丁从事建筑劳务。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王某丁在被告王某丙承建的同村村民李某某的民房工地施工,王某丁站立在一楼房顶约20公分宽的东西横梁上搬移、安放楼板,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王某丁不慎由高处摔落,致颅脑受伤。后曲阜市中医院120救护人员到场检查王某丁颅脑外伤,无各项生命体征,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59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丁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且王某丁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致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丙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王某丁的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丁多年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高处施工应佩戴防护设施且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致死,其自身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以2:8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对于三原告要求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能够依法确认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593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苏某、王甲、王某乙人民币192474.40元(240593元×80%=1924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某、王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9元,由原告苏某、王甲、王某乙负担人民币1012元,被告王某丙负担人民币4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