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向武与阳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武,阳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向武,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晓,男,汉族,长沙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候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刘向武与被告阳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左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刘向武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政,被告阳晓,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武诉称:2014年12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阳晓驾驶湘COXX**号小客车,由九华大楼后面出口进入道路时在非机动车道与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湘C8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66天,所花住院医药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阳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OXX**号小客车系被告阳晓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1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向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向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向武主体适格;2、被告阳晓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阳晓主体适格;3、保险卡复印件1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体适格;4、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认字(九)(2014)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阳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武承担次要责任;5、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刘向武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贰个半月,预计治疗费用2500元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届时休息半个月;6、湘潭市法检医院入、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7、湘潭市法检医院陪护证明1份,收条1份,罗三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8、《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600元;9、亲属关系证明1份,刘常孝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常孝、刘启鸿、刘穗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刘启鸿、刘穗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湘乡市梅桥镇上峰村民委员会、湘乡市公安局梅桥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0、《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周列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市公安局五里堆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周列良的房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11、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90元;1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原告刘向武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9、11、12无异议;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到庭作证,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佐证。被告阳晓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决。被告阳晓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27916.5元。被告阳晓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向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关工资领条、个人完税凭证予以佐证,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向武、被告阳晓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以及被告阳晓提交的证据均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虽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工资表以及个人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阳晓驾驶湘COXX**号小客车,由九华大楼后面出口进入道路时,在非机动车道与逆向行驶由原告刘向武驾驶的湘C8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7916.5元(已由被告阳晓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认字(九)(2014)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武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5)法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向武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贰个半月,预计治疗费用2500元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届时休息半个月”。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OXX**号小客车系被告阳晓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刘向武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分公司从事家装工作,并于2013年8月1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租住周列良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新建社区东信花园融城苑4栋3单元0503002号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450元。原告之父刘常孝,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5年1月15日,尚需赡养10年,赡养义务人为1人;原告之女刘惠佳,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07年8月15日,尚需抚养10年,原告之子刘启鸿,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02年12月14日,尚需抚养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四)对原告刘向武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27916.5元(被告阳晓垫付);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4、误工费16618.15元(48525元÷365天×12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125天。误工费参照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5、护理费7326元(111元/天×66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66天,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7、交通费264元(4元/天×66天);8、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医药费金额酌情认定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3.75元,其中:原告之父刘常孝尚需赡养10年、原告之女刘惠佳尚需抚养10年、原告之子刘启鸿尚需抚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9025元计算,刘常孝的赡养费为:9025元/年×10年×10%=9025元;刘惠佳的抚养费为:9025元/年×10年×10%÷2人=4512.5元;刘启鸿的抚养费为:9025元/年×5年×10%÷2人=2256.25元;10、原告摩托车已实际损坏,财产损失本院认定450元;11、司法鉴定费1490元(其中含司法鉴定检查费490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98.4元。本院认为,被告阳晓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由路外进入道路时未避让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向武忽视自身安全驾驶摩托车在摩托车道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OXX**号小客车系被告阳晓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7∶3,原告刘向武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08.4元(其中不含司法鉴定费1490元),其中医药费27916.5元,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5583.3元(即:27916.5元×20%),由被告阳晓承担3908.31元(即:70%),原告刘向武自行承担1674.99元(即:3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武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武人民币96641.9元(即: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6618.15元+护理费7326元+交通费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3.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武人民币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933.2元(即:133608.4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96641.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450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5583.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武人民币14653.24元(即:20933.2元×70%),余款6279.96元由原告刘向武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1490元由被告阳晓承担1043元,原告刘向武自行承担447元。在121745.14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阳晓为原告刘向武垫付住院医药费27916.5元,在扣除被告阳晓应承担的5951.31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908.31元+司法鉴定费1043元+诉讼费1000元)之后,原告刘向武还应得99779.95元,余款21965.19元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阳晓(即:被告阳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武人民币121745元;二、被告阳晓赔偿原告刘向武人民币4951.31元(已支付27916.5元);三、驳回原告刘向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在125653.45元保险理赔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将99779.95元支付至原告刘向武银行账号,21965.19元支付给垫付人阳晓(即:被告阳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阳晓负担1000元(已扣减)、原告刘向武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左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