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先富与桐梓梓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富,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赵先富,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先富诉被告桐梓梓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先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已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业主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先富申请撤回对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先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先富负担。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