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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振华与崔振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华,崔振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崔振华,女,汉族,济南地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玲(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浩,男,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穆家小学教师,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延明(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崔振华因与被告崔振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崔振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华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与原告父亲、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和养老协议获得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上海街第6号楼2号房一套,合同号为E-03104,面积约为240平方米。2013年5月10日因家庭遗产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1号,进一步确认了该房产归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而被告却无理长期非法占用该房产,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腾出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9600元(自2013年6月起按800元/月租金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崔振华提供的证据有:1、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购买原国际风情街6号楼2号的事实。2、本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3)济民五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2-3拟证明法院将涉案房产确定归其所有的事实。被告崔振浩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无合法产权,在其不能提供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产权证明或未提供涉案房屋相关建设手续(五证齐全)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根据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因违法建筑物的归属和内容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求裁定不予受理。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崔立栋于2003年11月10日购买位于历城区仲宫镇商业北街6号楼2号房1套(原国际风情街,后为上海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号E-30104),房屋建筑面积为239.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0.40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9.31平方米,每平方米2650.81元,总计金额为635425.92元。崔立栋付款255425.92元,剩余房款380000元未支付。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与崔立栋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和养老协议1份,载明:“甲方崔立栋,乙方崔振浩、崔振华。一、国际风情街(现为上海街)6-2号楼一套(三层)240平方米归乙方崔振华所有。”2001年12月5日崔立栋与胡方连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崔立栋因病去世。2012年6月19日胡方连与原、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胡方连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国际风情街6号楼2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E-03104)相关权益由被上诉人崔振华享有,合同相关义务(含购房欠款)由崔振华承受。”另查明,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上海街(原国际风情街)6号楼2号房屋现由被告崔振浩居住,被告崔振浩于2013年4月份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上海街(原国际风情街)6号楼2号房屋系原、被告之父崔立栋的遗产,在崔立栋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39.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0.40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9.31平方米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上海街(原国际风情街)6号楼2号房屋(合同号:E-03104)”相关权益归原告崔振华所有。现被告崔振浩居住该房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理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崔振华。因此,本院对原告崔振华要求被告崔振浩返还所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崔振浩对该房产的增建,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崔振华要求被告崔振浩赔偿房租损失9600元。但原告崔振华未能提供相应的房租损失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上海街(原国际风情街)6号楼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39.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0.40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9.31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振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