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旺,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刘旺在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前街266号其所经营的无名理发店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已行政处罚)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2、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已行政处罚)二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3、2015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五粒麻古和二小包冰毒。4、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随后程某在理发店二楼刘旺的睡房内吸食购得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搜查到程某未吸食完的白色晶体0.07克,在刘旺经营的理发店里一楼靠楼梯间旁边的一书桌内和一楼沙发上共搜查到白色晶体10.92克,红色药丸1.06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程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旺处扣押的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旺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前街266号无名理发店内,向吸毒人员任宇波、罗检望、程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2、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二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3、2015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五粒麻古和二小包冰毒。4、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旺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当程某在理发店二楼刘旺的睡房内吸食购得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搜查到程某未吸食完的冰毒0.07克;在理发店里一楼靠楼梯间旁边的一书桌内和一楼沙发上共搜查到刘旺藏匿的冰毒10.92克,麻古1.06克。从被告人刘旺身上搜查出毒资款1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旺哥美发造型的经营者系刘旺,经营场所为靖港镇芦江社区粮站门面;(3)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证明:刘旺、任某、罗某、程某吸食毒品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某、罗某、任某因吸食毒品被望城区公安局处于行政处罚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刘旺所经营的理发店内查获毒品12.05克以及从其身上搜查出违法所得100元的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程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0.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旺处扣押的红色药丸,净重1.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旺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地点。5、证人罗某、任某、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旺向罗某、任某、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刘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旺向罗某、任某、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旺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公安机关所收缴的被告人刘旺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现场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李果实人民陪审员 黄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