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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易中香与张明安、郑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中香,张明安,郑吉勇,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易中香。。。。。委托代理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安。。。。。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勇。。。。。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乾。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中香与被告张明安、郑吉勇、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郑吉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中香及委托代理人郎成吉、被告张明安、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易中香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明安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大货车在东永线从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途经杜山头地段时与被告郑吉勇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号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明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吉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24899.7元(包括出狱后拆内固定的医疗费)。原告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在2010年4月12日所受损伤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60日。就本案赔偿事宜,原告出院后因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五年,直至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原告一直无法与各被告调解,也无法主张赔偿权利。经查,鲁Q×××××+鲁Q×××××挂车车主系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云C×××××号摩托车主系被告郑吉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张明安、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138.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民事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01444.4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3页、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2份、承诺书1份、医疗发票15张、预缴款收据5张、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总医疗费88205.52元,被告垫付40000元,尚欠医疗费23305.82元要求由法院直接支付给第一人民医院)。4、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化去的医疗用品费。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7、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因非法行医被判刑,于2014年11月5日被释放。被告郑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张明安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明安是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车辆所有人来承担。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明安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鲁Q×××××主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Q×××××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发生事故后,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答辩称,一、鲁Q×××××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Q×××××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二、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挂车也应承保交强险。四、本次事故责任是主、次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7:3比例承担。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5486.83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按7000元计算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医疗用品,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发票,是否实际产生难以确定,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证据6,各被告认为有异议,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其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陈述的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的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明安驾驶鲁Q×××××+鲁Q×××××挂号大货车在东永线从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途经杜山头地段时与被告郑吉勇驾驶的云C×××××号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吉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中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血气胸、两肺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枕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多节胸椎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73天,后原告易中香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拆除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二次住院共化去医疗费88205.52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3305.82元),2015年1月1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永鉴字第440、440-1号鉴定意见,易中香在2010年4月12日所受损伤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60日。鲁Q×××××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Q×××××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Q×××××+鲁Q×××××挂号大货车系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明安系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明安系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认为挂车应投保交强险,要求在二个交强险分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易中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8205.52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3305.82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营养费75天×48元/天=3600元、交通费1560元、误工费120天×62元/天=744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20年×32%=103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30263.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作为鲁Q×××××+鲁Q×××××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中香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后按70%计算)赔偿原告易中香各项损失75756.74元,二项合计195756.74元。由被告郑吉勇对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0263.9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3079.18元。由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费2040元承担70%的责任计1428元,已付40000元,应返还38572元。被告郑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中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756.74元(其中23305.82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38572元支付给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余款133878.92元支付给原告易中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由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中香鉴定费1428元,已付40000元,多付的38572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三、由被告郑吉勇赔偿原告易中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079.1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四、驳回原告易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申请缓交),公告费38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由被告郑吉勇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子云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徐建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